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毫無悔意,未向告訴人致歉,調解過程態度惡劣,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