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 賴協正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被告 李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賴羿叡 ,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對原告訴請離婚,嗣於108年12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108年1月2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0543元、兩台機車價值共計4萬元,合計為17萬0543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存款13萬6410元、股票1萬7450元、保險價值750萬9754元,合計為766萬3614元;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即訴請離婚半個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顯欲減少婚後財產,貸款餘額88萬9487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對其母甲○○○並無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並未舉證其名下保險為其母以其名義所投資購買,且與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有違,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將婚後工作所得皆用於被告之人工生殖懷孕、家用、扶養子女等用途,並照顧子女生活起居及處理家事,對被告所增加之財產顯有相當之助力,自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則原告得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74萬6536元【=(766萬3614元-17萬0543元)÷2】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6536元,暨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為投資理財所開設,除南山人壽以外之保險均為該帳戶之理財標的,存入該帳戶之金錢除部分係被告向銀行貸款,亦以該帳戶金錢清償貸款外,均為被告母親所有而委任被告操作管理,並非借名登記,因該帳戶自92年9月15日開戶至基準日止匯入1109萬4091元,其中由被告貸款匯入金額為234萬5491元,餘以現金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合計874萬8597元,遠超過被告不吃不喝之薪水所得。因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投資而衍生之被告名下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總額為762萬9050元,並非被告所獨有,以被告投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計算後,被告投資獲益金額為64萬8132元,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貸款90萬元,清償前向玉山銀行貸款之54萬6315元後,餘額35萬2554元於次日轉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非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於婚後一直未能懷孕,曾進行超過10次人工受孕,一個療程自費費用約2萬多元,亦做過3次試管嬰兒,最後一次方成功且費用為41萬4200元,被告當時工作月薪僅2萬餘元,根本無法支應,被告母親為成全被告心願,才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故被告債務為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8萬9487元及借款150萬元。
(三)兩造結婚時均有工作,雖共同生活,但生活費用採平均分擔,且被告未支付時,原告尚會書立字據要求被告在限期內支付;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留職停薪全職照顧子女,惟原告完全不分擔照顧子女責任,亦未關懷被告生活起居,致兩造時常爭吵,原告動輒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遂於105年3月離家出走,後捨不得孩子而返家,但此後反覆上演前揭情形,直至107年3月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是兩造自105年3月起即常處於分居狀態、107年3月起分居未共同生活及同住期間係各自負擔生活費用等情以觀,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調整之。
(四)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8萬2696元,尚不足以清償前揭貸款及借款債務,本件實係原告應分配剩餘財產予被告,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殊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羿叡,於107年3月間起未再同住,被告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08年12月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被告訴請離婚之家事起訴狀、和解筆錄、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376頁、卷三第78頁)。復兩造合意以108年1月2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有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萬0543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3萬0543元、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3萬5000元,共計17萬0543元之事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7萬0543元(=13萬0543元+4萬元),原告無債務,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萬0543元。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80萬2830元: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汐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114元。
②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0萬1975元。
③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357.18元、南非幣
3,077.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4元、2.1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0858元、6,463元。
合計13萬6410元,有被告所提前揭郵局存摺及內頁、前揭銀行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餘額證明、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69至427頁、第441至447頁)。
⑵股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以基準日收
盤價17.45元計算,價值為1萬7450元。有被告所提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歷史走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
⑶保險: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美金915.11元、美金5,517.34元、美金1,911.46元,均以匯率30.4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7819元、16萬7727元、5萬8108元,合計25萬3654元,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及要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7頁、卷二第59至61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險於兩造結婚
前即投保,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復該保險於91年12月14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萬0320元,高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1617元等情,有該公司109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之婚前財產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孳息,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ULD0000000號、ULD0
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3萬3493元、51萬8477元、63萬8987元、美金1萬117
8.70元換算新臺幣為33萬9832元、42萬0906元、25萬4707元、89萬6997元,合計340萬3399元,有該公司109年3月24日、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33頁)。
④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5,319.58元、美金1萬1440.38元,均以基準日匯率30.4元換算新臺幣為16萬1715元、34萬7788元,合計50萬9503元,有該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卷二第29至31頁、第109至111頁)。
⑤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9萬2625元、23萬4842元、55萬7493元、77萬3037元、77萬1002元、5萬2283元,合計268萬1282元,有該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2萬3435元,有該公司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保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4萬5572元,有該公司109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⑧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WV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2萬1612元,有該公司109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以上保險合計753萬8457元。
⑷被告固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主為其母所有而委任
其操作管理,該帳戶之存款及以該帳戶金錢投資所生之前揭保險非全部為其之婚後財產等情,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這20年期間伊經常給被告錢,被告要伊就給,幾千元不等,之前有跟會,例如一個月5,000元會錢,伊拿錢給被告幫伊繳,跟會的利息都給被告當零用錢,伊跟被告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被告說會錢到了伊就拿給被告繳,伊沒統計金額,伊知道被告有一個台新銀行帳戶,也是來會的錢,都是伊的錢,伊拿錢給被告繳會錢,標了之後錢是伊的,但是是被告名字,伊生氣了現在要把錢拿回來不給被告管理,伊不知道被告管的錢有多少,伊不過問金錢使用狀況,被告要怎樣用、繳什麼費用伊都不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保管,被告把錢用完伊也無所謂,伊可以把錢送給被告也可以拿回來,被告問伊要買基金,伊說好,利息都給被告賺,伊沒有看過基金契約,契約是被告名字保險公司怎麼會聯繫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8頁)所示,可知被告於91年5月間以 李麗玲 (乙○○)、 徐梅英李蘋麗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於91年11月5日、92年3月5日、92年7月5日得標會款共139萬9400元,得標時會首即訴外人 王碧伶 尚未給付,自95年1月9日起始陸續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前揭判決王碧伶應給付積欠之會款予被告等情,是系爭台新銀行92年9月15日開戶後,92年10月1日匯款轉存之40萬元,難認係前揭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亦無從證明係證人所有之金錢;再被告並非僅以徐梅英之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被告當時亦非無薪資之人,尚難僅憑證人前揭證述遽認全部會款均係證人繳納,並認王碧伶所還會款均係證人所有;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依被告當庭所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所貸款項亦進入該帳戶,被告會使用該帳戶之金錢繳納手機費、信用卡費、貸款利息等自身費用,並購買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實難認被告係在為證人操作管理該帳戶而成立委任關係;另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除王碧伶匯入款項外,未有任何證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之紀錄,參以金錢有混同之性質,及金融帳戶內款項為帳戶名義人所有之常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主為證人所有之變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並無可採。又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前揭保險之要保人,不論購買前揭保險之金錢來源,被告依法取得前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前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⑴被告於基準日有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8萬9487元乙情,有放
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此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個月向台新銀行貸款係為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貸款係為清償之前為人工受孕等費用向玉山銀行所貸款項,償還後之餘額已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語,且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筆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1、433至434、437至440頁)。經查,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被告所舉前揭資料,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所貸款項,清償被告於106年間向玉山銀行所貸款項後,已全數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已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在原告未能更為合理舉證之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被告雖主張其母借其150萬元支付人工受孕、試管嬰兒之
醫療費用,其對其母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被告陳稱:結婚後就開始跟母親借,借款都是伊騎車去母親家拿,母親給伊現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最後一次試管嬰兒費用之帳單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難認被告已證明其母有交付其150萬元借款之事實,再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做試管嬰兒要很多錢,伊給被告出,伊沒有跟被告說要還,試管嬰兒的錢不用還等語,顯見被告與其母間未有借貸合意,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有150萬元債務部分,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769萬2317元(=13萬
6410元+1萬7450元+753萬8457元),債務為88萬9487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80萬2830元(=769萬2317元-88萬9487元)。
(五)原告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兩造同住時平均分擔生活費用,原告於其留職停薪期間完全不分擔照顧子女,亦未關懷其生活起居,動輒爭吵並將其趕出,致其於105年3月間離家,後捨不得子女而返家,此後反覆為之,兩造常處於分居狀態,直至107年3月起未共同生活等情,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婚後伊除因生孩子有延長病假及育嬰假,兩造都有工作,原告叫伊負擔一半家用,105年3月伊離家後,子女與原告住,伊會回來帶子女去幼稚園,107年3月後伊未再回家,子女由原告照顧,子女在原告那裡時伊沒有負擔費用,子女安親班費用是原告負擔,同住時有時原告會洗碗筷、洗奶瓶、洗衣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佐以原告提出賴羿叡之幼兒園繳費收據、國民小學繳費單、大智文理語文補習班學費收據暨估價單等件為佐,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協助家務、分擔家用、於被告離家時及107年3月分居後均與子女同住並扶養照顧子女,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基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為適當。
(六)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萬054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80萬283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331萬6144元【=(680萬2830元-17萬054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144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馨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