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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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黃伊儒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083元(104年度存字第697號)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本院104年度再簡字第4號訴訟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而終結,並於該卷內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領回前揭擔保金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台幣708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104年度再簡字第4號卷內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卷宗P.63背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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