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嗣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詎甲○○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後,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尾隨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附近,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手持安全帽朝乙○○丟擲,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二號、第四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揭暫時保護令內之二款禁止處分,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行為,同時違反該二款禁止處分,應屬單純一罪,仍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體認人際關係相互尊重之精神,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猶未能遵守限制,進而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惟被告僅有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