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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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二十六歲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與怪異行為,二十九歲停用安非他命後仍持續有上列症狀,十多年中不規則就醫及服藥,因干擾、破壞及攻擊行為而陸續住院治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出院並定期回診或由家人代為領藥,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最後一次領藥後,即未再就醫及服藥,此使其邏輯思考能力顯著下降,且受妄想及幻覺之干擾,而丙○○長達五個多月未就醫、服藥,已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弱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而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趁甲○○將所有之EUR-一二九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下鑰匙之際,逕自將該機車發動駛離,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丙○○因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丙○○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見JOYCEDONALDCHARLES疏未取下停放該處之CM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鑰匙之際,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逕自發動該機車駛離,供作己用,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因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分別竊取甲○○所有EUR-一二九號輕型機車及JOYCEDONALDCHARLES所有之CM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甲○○、JOYCEDONALDCHARLES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0九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其二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二000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竊取JOYCEDONALDCHARLES所有之CM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乙節,惟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察查獲時確實係伊騎乘著JOYCEDONALDCHARLES所有之CMW-七三三號重型機車,而且伊是因為發現車子發動中所以才將之騎走,現在亦知道此種行為即屬「偷」,查獲後已經將機車歸還JOYCEDONALDCHARLES等情,一一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堪認其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已供認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被告自承曾因精神疾病住院,且於拘提到案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經常喃喃自語,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後,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綜合被告自二十六歲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與怪異行為,二十九歲停用安非他命後仍持續有上列症狀,十多年中不規則就醫及服藥,亦曾因干擾、攻擊及破壞行為而陸續住院治療,九十三年六月間出院後定期回診或由家人代為領藥,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最後一次領藥後,即未再就醫及服藥等等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其現在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鑑定所見結果亦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自犯行前五個月起即未再就醫及服藥,其邏輯思考之能力顯著下降,且受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其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其涉案行為雖非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所致,但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因精神病狀態而受有顯著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弱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五三四三四0三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竊盜罪│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數額至三十倍。│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適用舊法。││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不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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