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甲○○被告乙○○CHAND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六日結婚,詎料,被告嗣竟藉口要返回印尼探望其父母,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印尼,並自彼時起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為其辦妥印尼來回機票手續,然被告仍不為所動。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民
事登錄局(外僑)結婚證摘錄本影本、原告為被告辦理印尼來回機票手續之弘昌旅行社業務確認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印尼
後,即未再來台之事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另關於原告主張渠有為被告辦妥印尼來回機票手續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其為被告辦理印尼來回機票手續之弘昌旅行社業務確認單影本一件為證。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印尼,並自彼時起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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