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尚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見由日本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保管持有之鐵條六十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放置該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等鐵條並藏置於所駕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得手離去。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鐵條六十支。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處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關於鐵條遭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㈣查獲時拍攝之相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本件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