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守林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六幀。又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縣○○鄉○○路○段泰山國小旁失竊之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四)所載資料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主動與其聯絡,其得知「五角」有贓車管道,遂向「五角」購買贓車,再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贓車轉換懸掛7N-9478號汽車車牌後,欲轉售與不特定之顧客圖利;「五角」並於交車時,馬上將車上二面車牌拔走等語明確。復於偵查時供承:自己有想到是贓車等語在卷。佐之被告以經營汽車修護廠為業,並從事購買舊車後出售之業務,應知就舊車之來源應審慎查察,被告亦自承曾懷疑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詎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車輛時,既未索取行照,亦未要求提供任何證明,且任由「五角」將該車二面車牌取走,是被告故買贓車之犯行灼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故買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買受贓車時賣方附隨移轉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