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等報頭版各1日,及壹周刊內頁1期,其中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本身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核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部分,已據上訴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則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合計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