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5,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件可稽。詎借貸期間屆滿,被告甲○○竟未依約清償借款。又被告甲○○另於93年5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1,706,080元,並由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此亦有本票影本3紙可憑。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合計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611,080元,而被告乙○○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屢經原告催討無著,被告甲○○、乙○○二人甚且均已避不見面,毫無還款之意。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屢催未獲置理,迫不得已,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外,另依票據關係,即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利息之計算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歸請求。
再被告拒不履行本件債務,在判決確定前若不為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至清償日止)││├────┼──────┼──────┼───────┼──────┤│1│93年5月31日│443,840元│93年10月15日│CHNo370676│├────┼──────┼──────┼───────┼──────┤│2│93年5月31日│567,200元│93年11月15日│CHNo370677│├────┼──────┼──────┼───────┼──────┤│3│93年5月31日│695,040元│93年12月15日│CHNo370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