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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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以購置房屋,需資金周轉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允諾於94年7月14日前返還,其父即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收據可稽(證一)。詎還款期限屆至,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則以借據上乙○○係伊簽署,並未經過乙○○本人同意及因伊之前有向原告借850,000元,直至93年7月19日因利滾利,故欠原告1,600,000元,當日再向原告借100,000元,扣除利息34,000元,實際祗收到現金6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並約定於94年7月14日償還,有其父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甲○○除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有授權其簽名外,餘對於收受現金1,700,000元及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嗣後則改稱因之前有向原告借850,000元,直至93年7月19日因利滾利,故積欠原告1,600,000元,當日再向原告借100,00
0元,先扣除利息34,000元,實際祗收到現金66,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查:被告甲○○原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700,000元之事實自認,之後又改稱係因利滾利致積欠1,700,000元之抗辯,惟對於上開之抗辯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借款1,700,000元未清償,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乙○○否認有同意為被告甲○○向原告借貸1,7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或有授權被告甲○○於借據上代為簽名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借據、收據上甲○○是我簽的沒有錯,連帶保證人乙○○也是我簽的,因為黃律師叫我這樣簽,不然錢不會借給我,我父親乙○○不知道這件事情,收據也是我簽的,1,700,000元我確實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係被告甲○○所簽署及當時被告乙○○本人並未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顯難以被告甲○○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簽署乙○○並註記(有授權之字樣),即逕認被告乙○○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1,700,000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述之說明,其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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