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聖法宮之廟祝,因綽號「 豐仔 」之男子載運廢棄物至田寮村傾倒,遭人檢舉為警方取締,懷疑係甲○○(起訴書誤載為黃○清)所為。「豐仔」遂於民○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帶人並持棍棒至聖法宮將玻璃等物砸毀,甲○○隨後通知其子黃○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來處理,黃○清則又通知被告丙○○、乙○○(即 葉崇智 )等人前來聖法宮。
因「豐仔」係經朱○寶介紹引入村內傾倒廢棄物,黃○清等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朱○寶家中,向朱○寶偽稱有事商量,而將其載至聖法宮,黃○清即出手毆打朱○寶之左眼,再取出手槍抵住朱○寶,命朱○寶帶渠等找「豐仔」,並揚言若有不從,便將其活埋等語。致朱○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黃○清等人遂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剝奪朱○寶之行動自由押至高雄縣岡山鎮、彌陀鄉等處尋找「豐仔」可能落腳之處,但均未尋獲,始回到聖法宮。嗣朱○寶向黃○清等人稱「豐仔」將於十六日至活動中心開會,黃○清等人始將朱○寶釋放,因認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清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甲○○在警詢雖供稱其係要請朱○寶帶其去找「豐仔」理論,然其亦自承將朱○寶載至聖法宮時,其子黃○清及丙○○、乙○○等人已在該處等候,其即將朱○寶交由黃○清等人處理(見警卷第九頁);而朱○寶供稱:「甲○○來我家說有事要與我商量,因是同村之人,所以我不疑有他,而由甲○○以機車搭載,我到村內聖法宮前,到達後我發現甲○○之子黃○清夥同十餘名外地之不詳男子在場,而黃○清在我到達後即出拳毆打我左眼,隨即黃○清從他們停放於廟埕之自小客車內取出二支手槍,一支交給在旁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即持該支手槍以槍口抵住我頭部,黃○清則持另支手槍在我面前把玩,要我帶他們去找我的朋友『豐仔』報仇,且揚言我若不從,就要將我活埋,我當時很害怕,就坐上他們車子,由他們押著我到高雄縣彌陀鄉及崗山鎮等多處『豐仔』可能落腳之地點尋找,但繞了四個小時都沒找到,於是就把我載到聖法宮限制我行動,我迫於無奈,向他們透露『豐仔』明(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會到村內活動中心開會,黃○清始釋放我離去」(見警卷第二頁)。則甲○○茍真欲與朱○寶商量,何以一將朱○寶載至聖法宮即交予其子等人處理?又何以黃○清一見到朱○寶即加以毆打並持槍脅迫?甲○○雖未分擔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其深夜將朱○寶騙至聖法宮,再交由其子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能否謂非與黃○清係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參與行為,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甲○○並無剝奪朱○寶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即判斷不能證明其犯罪,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台南市憲兵隊至高雄縣○○鄉○○段○○○○○號魚塭逮捕黃○清時,尚有被告等及黃○樺、黃○翔、黃○智、李○慶等人在場,因黃○清供稱係風聞「豐仔」要帶人前去尋釁,丙○○、乙○○等人乃在場預備為黃○清助勢,故丙○○、乙○○共同前往尋找「豐仔」,其目的亦應可認定係為黃○清助勢云云,資為其憑以判斷丙○○、乙○○並無剝奪朱○寶行動自由之基礎。惟丙○○、乙○○既係為助長黃○清聲勢而夥同黃○清至彌陀鄉及崗山鎮等處尋找「豐仔」,而黃○清非剝奪朱○寶之行動自由,無以迫使朱○寶引導渠等至「豐仔」落腳之處一探究竟,則丙○○、乙○○何能就黃○清以非法方法剝奪朱○寶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以為渠等共同尋找「豐仔」之方法,謂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既論以丙○○、乙○○與黃○清等共同前往尋找「豐仔」,係為黃○清助勢,復謂丙○○、乙○○僅係單純在場,即 認渠 等隨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朱○寶尋找「豐仔」之行為,係獨立於黃○清妨害自由犯意之外,而與黃○清無犯意聯絡云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