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乙芳 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簽訂服
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即每年含稅後
為31,500元),原告即預先將該年應付款31,500元之支票交
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
,詎被告於94年1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聲明請求原告返
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1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其契
約當事人乃係訴外人李乙芳與被告間,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
務書1件可憑,並經原告所陳訴在案,則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如有終止情形,其得請求返還支票回復原狀者亦僅限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當事人李乙芳始得請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自無請求返還之資格,而非適格之當事人,亦不因原告係該
支票之發票人而有異。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
│1│丙○│未據記載│第一商業銀│sb0000000│31,500元││
││││行龍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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