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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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玄庭
陳采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96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屏補字第2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所據本票(票面金額為28
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故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屏補字第22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
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
權288,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
48,960元為適當【計算式:288,000元6%(2+10/12)
=48,96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