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於95年3月30日變更為甲○○,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函文在卷足憑,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此有有用電登記單在卷足參,故本件兩造用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屬為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供應鐵路電氣化列車運輸所需之電力,在全台灣地區
設有十八處變電站,於民國(下同)67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於78年9月27日變更用電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17-1」,又依兩造之用電登記單約定,被告同意依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用電與繳費,即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均屬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㈡原告於92年8月中旬由總公司業務處每月印發電氣化鐵路變
電站用電明細表中,發現鐵豐變電站用電與鄰近變電站用電量比較,有明顯偏低現象,隨即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查驗系爭電表,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2年10月29日更換新電表,並將拆下之原電表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為「全載器差-2.2%、輕載圓盤不轉」,有電度表鑑定報告足佐。經原告整理後發現鐵豐變電站使用之系爭電表,事實上從88年8月起用電度數已逐年不正常遞減,自90年8月起更明顯異常下降。
㈢查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
,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本件鐵豐變電站系爭電表失準,應係自88年8月起即已緩慢逐漸遞減,與一般電度表燒燬或撞毀之情形不同;復因延遲發覺,失準前計量已非屬正確用電量,自應適用營業規則第63條即:「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以及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等規定予以計算應補收之電費。
㈣又被告之鐵豐變電站係由原告設於台中縣豐原地區之「 翁子
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翁子一次變電所係供應豐原地區原告所屬二次變電所及六九KV特高壓用戶自備變電所之電力;而專線供電是指該饋線之供電對象僅鐵豐變電站一戶,該專線係被告自鐵豐變電站架設線路至翁子一次變電所購電,無其他用戶共用】,因鐵豐變電站為該專線之唯一用戶,且系爭「計費電表」裝設於鐵豐變電站專線電源端,與該專線供電量之「計量裝置」,同裝設於翁子一次變電所內(附圖三),故該專線之供電量即為用戶鐵豐變電站之用電量,自足以「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量」作為計費電表失準推算之依據。而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量計量之方式,為由台電台中區域調度中心(ADCC)以電腦自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斷路器(GOB)之變比器以每十秒為週期,遙控擷取瞬間電壓及電流值,並計算累加為月供電量;但因在91年12月以前尚無該項擷取資料,故原告是以該專線91年12月至92年11月擷取之供電量數值,作為計量失準期間即90年8月至92年11月各月同期電費之推算基準【鐵豐變電站用電度數,雖自88年8月起即已緩慢逐漸遞減,但90年8月前疑似失準月份,原告已自行吸收未作推算補收】。依此核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電費新台幣38,067,512元正,有失準電費修正表一份可參,以及自原告通知繳費期限93年9月25日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
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本件原告是依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量作為計量失準期間各月同期電費之推算基準,顯屬合理有據,敘明理由如下:
⑴專線供電量之計量裝置與用電量電表(即系爭計費電表),
同裝設於翁子一次變電所,並無線路損失之差距度數;而參酌86年8月起第一年月平均用電度數為1,840,200度、第二年月平均用電度數1,642,000度及92年換表後9期月平均用電度數1,696,000度,即足以推算出鐵豐變電站正常用電量每月約在1,600,000度至1,800,000度之間;另以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度數」作為推算之計量失準期間90年8月至92年11月之平均供電度數1,604,643度或每月之供電度數,均接近於上開換表後實際用電量,自屬合理,且是以最低量計算,對被告亦甚為有利。
⑵依據火車時刻表,被告為供應鐵路電氣化列車運輸所需電力
設置之各變電站間行車車次固定,前後變電站之用電量有一定比率關係,以「鐵甲」加「鐵豐」變電站用電量(即海線與山線列車合計用電量)與鐵彰變電站用電量比較,故障前(90年8電費月前)及換表後(92年12電費月後),正常比率約在1.07至0.97之間,故障期間(90年8電費月至92年11電費月)之比率則祗有0.80至0.45之間;而依據與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度數接近之換表後實際用電量與鐵彰變電站用電量比較,其比率即在1.07至0.96之間,亦有中○○○區○路電化變電站「用電明細表」及「用電互比值對照表」可查,更足以證明原告以翁子一次變電所專線供電度數作為推算基準,顯然符合被告實際之用電量。
㈥綜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8月至92年11月計量失準期
間應補收之電費38,607,512元,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外,因被告受有少給付前開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電費損失,併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應繳電費。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7,512元正,及自9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電度表係設於原告設置之「翁子一次變電所」內,由原
告負責管理維護,上開電度表於92年10月29日更新前後確實有明顯異常現象,故該電度表確實有計量失準之情形,然上開電度表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故障失準。
㈡依鑑定報告結果上開電度表失準期間為89年1月起至92年10
月止,則依前開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計算標準,應以失準前2至4個月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即應為88年10月、11月、12月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為準,原告主張依營造規則第63條請求被告補繳電費,應無理由。
㈢依營業規則第63條所稱之「延遲發覺」應指客觀上已存在之
事實,得發覺而不可歸責於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發覺,嗣後始發覺而言,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許其得於事後主張延遲發覺,甚且,已發覺而視若無睹,則原告於事後察覺時,只要任意稱延遲發覺,即可適用營業規則第63條之規定,而使其營業規則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形同具文,將其本身怠忽查核電情形之責任推卸給被告,豈是事理之平?綜上所述,本件應依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補繳之電費。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鐵豐變電站電力使用,用
電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17之1號,電號為00000000000,兩造用電登記單約定被告同意依照原告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之規定用電及繳費,故「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⑵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徵得被告同意後,更換新電表,並將拆
下之原電表送請鑑定結果為「全載器差-2.2%、輕載圓盤不轉」。
⑶90年8月至92年10月前揭電表確實失準,以致被告之實際用電計算有誤。
⑷鑑定報告中所認定區間1(87年9月到88年12月)的用電情形尚屬正常,計費電錶並無失準的情形,兩造都不爭執。
⑸如果依照營業規則第59條之計算標準,被告應補繳的電費如
原告95年4月6日書狀附表五所載,總計為新台幣33,154,414元。
⑹如果依照營業規則第63條之計算標準,而如原告所主張以台
鐵專線記錄值為標準,被告應補繳的電費如原告95年4月6日書狀附表六所載,金額為新台幣38,928,22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90年8月至92年10月被告使用電費應
依營業規則第59條或第63條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鐵豐變電站電
力使用,用電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17之1號,電號為00000000000,兩造用電登記單約定被告同意依照原告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之規定用電及繳費,故「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徵得被告同意後,更換新電表,並將拆下之原電表送請鑑定結果為「全載器差-2.2%、輕載圓盤不轉」,本件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原告請求之90年8月至92年10月期間,前揭電表確實失準,以致被告之實際用電計算有誤等情,業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會95年1月13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按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如
因故障而計量失準,每月超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前揭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前揭營業規則第63條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另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本院審之上開第63條規定乃指電度表計量失準,如因「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才有適用,如電度表計量失準的期間得以確定,自仍應適用營業規則第59條之規定計算電費。
㈢查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自89年1月
至92年10月止,系爭電度表有失準之情形,而87年9月起至88年12月期間,台鐵計量表與電費計量表呈現之曲線尚屬正常,故此段期間電費計量表尚屬正確,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事實,被告抗辯本件電度表失準之期間應自89年1月間開始等情,即堪採信。本院認本件電度表失準期間既可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前揭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補繳之電費。又本件依營業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標準,被告應補繳之電費應為33,154,41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54,414元及自原告通知補繳電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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