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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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盧婉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而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0四—二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一四三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均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盧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而對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面積五一‧四二坪土地之承租權,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盧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內所有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存款本金及利息之半數。
兩造被繼承人盧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留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自第一商業銀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均依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股份及股利之半數。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盧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被
告係盧婉芳之母,而盧婉芳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盧婉芳之遺產即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盧婉芳遺有土地、建物、土地承租權、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故請求裁判分割。
乙、被告方面:兩造均係盧婉芳之繼承人,因對土地承租權部分尚有爭執,故無法協議分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盧婉芳之繼承人,但尚未分割遺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三份、繼承人系統表、臺南縣○○鎮○○○段三一八—五地號、臺南市○○區○○○段一00四—二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一四三0建號、臺南市○○區○○段一0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各一份可憑。又盧婉芳生前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內面積五一‧四二坪之土地,租期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因租金尚繼續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故租賃關係尚屬存在,而租賃權亦屬財產權,自可繼承及分割。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盧婉芳所遺留之財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三、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認為尚屬公平、簡便及妥適,故依主文所定之方法分割。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分割結果對兩造均有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合理,故酌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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