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 毛重陸 公克)及自製水煙斗內玻璃球壹個(含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年二月、五月,其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詎甲○○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五十五之二十號東側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六公克)、自製水煙斗一組及夾鏈袋一包,經警對甲○○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他人吸食安非他命時,伊在場吸入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檢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影本、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0九二\0六\0二衛收字第0九二00一八一0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及同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足參。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為警採尿,並由其親封該尿液編號0二五號瓶無誤(見警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旋經警檢送台南縣衛生局鑑驗,而上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檢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該檢驗結果自可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不詳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再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三四00三ng\ml,較標準閾值濃度五00ng\ml高出六十倍以上,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如此濃度之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瓶(毛重六公克)、自製水煙斗一組及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回證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0九0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區分二犯或三犯,僅將再犯之界定時點由修正前所定「不起訴之處分後」變更為修正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故於刑罰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次再經觀察、勒戒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一瓶(毛重六公克)經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水煙斗一組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水煙斗包含三部份,其中編號二之玻璃球一個(含橡皮管一條)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玻璃球連同橡皮管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已無從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該自製水煙斗之其餘部分,以及扣案之夾鏈袋一包,既未驗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