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執行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人乙○○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佩甲八九執保字第一三號執行指揮書強制工作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乙○○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其刑之執行仍未完畢,尚不得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在假釋期滿前竟遭執行檢察官令聲明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執行(甲○佩甲八九執保字第一三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顯有違誤云云,聲請撤銷該指揮執
行裁定(按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檢察官前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十九號、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九號、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聲明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犯竊盜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諭知罪刑,並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上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