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陳建翰 相對人 陳君維 關係人 楊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君維(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楊玉琴(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君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翰為相對人陳君維之兄,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輔助宣告緣由及LINE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年籍資料,並能陳述其先前工作內容,然表示其會胡思亂想,會想到白骨,一直都會怕骨頭,很久之前就有被邪靈附身情形,會聽到之前同事在其耳邊說要相對人血債血還等語;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從19歲起即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需再安排心理測驗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9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42歲,未婚,無業,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強迫症,鑑定過程中態度配合,可切題表達,但回應時有參雜其妄想內容,其整體認知能力雖落於正常範圍,惟其抽象推理與社會判斷能力顯著下滑,病勢感不佳,且過去曾多次未定時服藥而致有大量捐贈行為,其社會判斷方面難以回應日常事務背後之道理,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以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於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需由主要照顧者協助決定,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婚,關係人楊玉琴為相對人之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精神障礙之證明,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父親同住,其口語表達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佳,惟因自覺陰靈、邪靈入侵,會捐獻大筆金錢給宮廟,亦會外出向陌生人要錢,妄想家人要陷害她,目前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療養中,相對人表示知悉且願意接受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為中油公司退休人員,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同住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姊姊 陳君如 亦表示,為防止相對人在外不當借貸,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評估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目前在大千醫院就醫,精神狀況控制得宜,惟對自身財物處理之認知及判斷顯有不足,需他人協助,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