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双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双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關於「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關於「96年度毒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度毒偵字」。
二、爰審酌被告羅双政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羅双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双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然羅双政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
1、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66、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2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1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與富興村交會處之「大埔水庫」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11時許,羅双政步行途經新竹縣○○鄉○○街與太平街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双政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