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8日經釋放,並於93年11月1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4年
1月6日21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經台灣雲林看守所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