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于偉民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4.2
5%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
20%計算延滯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8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274,77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3,18
8元及利息部分為141,59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