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27號
原 告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樑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黃郁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樓及70號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4,000元;嗣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到院,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樓及70號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2
3,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70
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8月28日起出租被
告供其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
27日,為期5年,並經公證。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即101
年8月10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倘
被告欲再為續約,須將被告先前未經原告同意而施工所造成
之系爭房屋破壞回復原狀,及將施工所施作之新設施拆除後
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遭破壞之現況及將來應行
回復至如何之情形,詳細列載該信函中。被告於接獲原告存
證信函後,復於101年8月28日再與原告簽署為期1年,租
賃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之房屋租賃
契約,雙方並將租賃契約連同台北西園郵局第126號存證信
函一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進
行公證,公證人並以10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43號公證書
公證在案。詎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約
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102年
8月28日再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5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
到5日內將所施作之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租賃標的物
交還予出租人。惟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依雙方
約定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委請第三人就系爭
房屋現況予以估算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工程費用為923,000
元。並依民法第455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70號1樓之1房屋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92
3,000元。
㈡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2年8月27日屆滿,被告無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原租金按月7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
「租約屆滿乙方未於五日內返還房屋時,每逾一日應付甲方
相當於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
則此項規定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被告應於租賃期滿5
日依約返還房屋,惟被告自租賃期滿(即102年8月28日
)起,並未於5日內即於102年9月2日前依約返還房屋予
原告。為此,依上揭約定,請求自102年9月3日後至102
年9月10日(起訴前)止,按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即38
,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含稅)72,000;每日租金2,40
0(72,000/30天=2,400/天);至起訴前共遲延8日(即
102.9.4~102.9.10);違約金:遲延8天×每日租金2,
400×2倍=38,40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2倍即4,8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
70號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23,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8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因乙方(被告)或其員工
之過失所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乙方應按實際損害賠償甲
方(原告);乙方得自費改裝租賃物之設施,但不得影響租
賃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因違反本項規定而致租賃物毀損時,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依租賃物
當時現況騰空返還甲方,乙方之一切裝潢物及改裝租賃物之
設施需拆除。而本件租賃契約續約前,原告即曾以台北西園
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不願續約,應將系爭房屋
毀損破壞的項目予以維修回復,並就其新設改裝的項目予以
拆除。更於續約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時,將上開存證
信函做租約附件而一併委請公證人公證,以茲信守。而被告
於公證當時亦無異議同意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之破壞毀
損或滅失項目予以修繕回復,及新設改裝項目予以拆除等事
項做為公證書所公認租約之附件,故上開存證信函當然已成
為租約一部分,並產生與租約條款相同之拘束效力,被告當
應遵守。詎被告辯稱上開經公證之租約附件即上開存證信函
並無法律效果及拘束力云云,顯無足取。
⒉依系爭租賃房屋之現況,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租賃物。惟卻任意破壞毀損或滅失租賃物設備,造成系
爭租賃物原有之地板、管線、不銹鋼電動鐵捲門、硫化銅門
、長遮陽雨棚、浴缸、天花板、防盜系統、騎樓天花板及四
方型燈座、室內電路管線及開關蓋等設施毀損滅失。
⒊系爭租賃物迄至102年9月24、25、26日被告仍占有系爭房
屋並繼續施作拆除回復工程,有施工相片及電費收據為憑。
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2年9月13日會同公證人至現場辦理返
還點交云云,顯不生點交效力,亦無足取。再者,被告果如
欲點交系爭房屋,依約係應點交於出租人即原告,始謂適法
。詎被告卻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公證人,公證人亦未與原告為
任何聯繫或通知點交事宜,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
不生點交效力,亦不合法。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清點租
賃物辦理點交,反通知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租賃物點交事宜之
林禮模律師,且林律師亦未受被告之委任,當亦無轉告原告
之義務。據此,被告遽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律師轉告原告定期
點交事宜云云,亦乏依據,原告當不受任何通知或約束之效
力甚明。
㈣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96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432號公
證書、台北西園郵局(三支局)存證信函第126號及收件回
執、10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43號公證書、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7599號、三耀鋼鋁門窗行工程估價單102.9.6、
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02年11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永昶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
原孫。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兩造於96年8月2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
及101年8月2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5項及第6項,均規定被告無需經原告
之同意,得自費改裝租賃物之設施,且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
,僅需依當時現狀返還,而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於舊租
約期限屆至前,故以函通知被告「如不續約」需回復原狀云
云,然與租約之規定相違,自屬無據。況被告未曾答應原告
之要求,兩造並已於101年8月28日簽訂新租約,已非屬該
信函指稱之「如不續約」之情形,甚且,兩造簽訂新租約亦
未將上述信函之要求列入新租約規範內,故原告該信函之主
張,無法律效果,對被告無拘束力。況被告亦已依約將自行
裝設之裝潢物及改裝租賃物之設施拆除,且已將廣告招牌回
復原狀,且將此狀態委請公證人到場公證,有102年度北院
民公坤字第100170號公證書所附照片可稽。從而,原告指稱
,被告未將所施作之設施拆除並將所破壞之設施予以回復原
狀,應給付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據證人趙原孫之證詞可知,兩造將101年8月10日台北西
園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與101年8月2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新租約一併辦理公證,僅是單純作為新租約之附件,
被告事實上並沒有同意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之要求,依此,
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原告指稱前揭存
證信函已成為新租約一部份,被告有依前揭存證信函主張內
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㈢依新租約之規定,被告無需經原告之同意即有權自行自費改
裝系爭租賃物之設施,且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需將自費改
裝之設施拆除,故才造成系爭租賃物原有之地板、牆面、不
銹鋼電動鐵捲門、硫化銅門、長遮陽雨棚、騎樓天花板等設
施有所變更,自符合新租約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任意破壞
毀損系爭租賃物原有設備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前已依新租約規定,將系爭租賃物內
自行裝設之相關設備完全拆除清空完畢,且經原告於102年
8月26日到場檢視,惟原告竟額外要求被告施作非新租約所
約定之多項設備,因其要求無租約上依據,被告礙難應允,
乃又於102年9月13日再次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可
知,被告業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孰料,原告收
到存證信函後,預告將拒絕到場辦理再次點交返還租賃物之
事宜,被告遂委請公證人於102年9月13日到場見證系爭租
賃物之返還點交過程,原告拒絕與被告見面點交在先,致被
告無從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豈有事後以被告未交還鑰匙
指摘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理。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
司102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之102年9月4日至11月
4日之用電度數僅40度,與去年同期用電度數14680度相差
甚遠,顯見,被告已未繼續占有使用該租賃物。至被告雖曾
於102年9月24日至25日派員至系爭租賃物,實乃係為了清
空少許遺留物品。系爭租約第9條雖規定,被告於遷出租賃
物後,如留有任何傢私雜物於租賃物內,任憑原告處置,惟
被告為了避免增加原告困擾,基於善意,始於102年9月24
日至25日派員至系爭租賃物清除少許遺留物品。並於102年
10月8日致函原告,不再負保管責任,依法已免除被告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
㈤證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100170號公證書、永吉
郵局存證信函第302號、台北長安郵局004059號存證信函、
照片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6年8月28日起出租被告供其營業使用
,租賃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為期5年
,並經公證,嗣原告於上開5年租賃契約期滿前即101年8
月10日以台北西園郵局(三支局)存證信函第126號通知被
告,其後兩造復於101年8月28日再簽訂為期1年,租賃期
間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將租賃契約連同上述台北西園郵局存證信函一併公證,
而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27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同
陳,並有建物所有權狀、96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432號公證
書、台北西園郵局(三支局)存證信函第126號及收件回執
、101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43號公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
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行利、違約金等,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未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回復原狀,而有違約情事?茲
述之如下: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經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6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分別簽
訂之租約其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項均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5日內將租賃標的物依當時現況騰空
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甲方(即原告)補貼任何費
用;乙方得自費改裝租賃物之設施,但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
之結構安全,因違反本項規定而致租賃損壞時,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租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依租賃物當時現況騰
空返還甲方,乙方之一切裝潢物及改裝租賃物之設施需拆除
。另其他改裝租賃物之設施及因裝修之必須致使牆面及天花
板釘孔或油漆之折舊無需恢復原狀。地坪之裝修材料則依當
時現況返還無需恢復原狀。顯已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方
法為約定,是兩造間關於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及其變更或毀
損之認定,自應依上開約定為之。詳言之,被告除自費改裝
之設施影響租賃標的物之結構安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被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悉依租期屆滿當時現況騰空返還原告
即可,而無需回復原狀。原告雖於101年8月10日曾以台北
西園郵局(三支局)存證信函第126號向被告表示:如不續
約,應依信函所示回復原狀云云。然核該函乃原告片面之意
思表示,初難解為兩造係就上揭租賃契約為變更約款之合意
;況依該函用語乃稱「如不續約」需回復原狀,然兩造嗣已
於101年8月28日簽訂新約,核亦與該函所稱「如不續約」
之情迥異。本院再審酌兩造簽訂新租約時固將該存證信函列
為公證書之附件,惟實未將上述存證信函之要求列入新租約
款或為何以之補充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經證人即公證人趙原
孫具結證述:「承租人僅知悉有收到存證信函,並同意將該
信函做為附件,但未同意修復,也無任何表示..一般言,
單純收受存證信函並不會把該信函做為附件,若雙方對修復
內容有協議,會將之做為契約的條款,本件並沒有同意,只
是單純做附件。出租人希望把他主張承租人有毀損的情形在
續約中表明,所以才將存證信函做為附件。但雙方對於是否
有毀損或應否賠償之情形並無達成協議,所以未列入契約條
款。(問:一般言,如要對現場是否毀損,是否要公證人會
同兩造到現場針對是否毀損,由兩造及公證人當場辨明才能
公證?)本件當事人請求做成租約的公證,是一個契約的公
證,並不是私權事實之公證,所以公證人對於雙方的合意即
契約做成公證,並不就事實上是否有毀損之情形做認定。」
(見102年12月26日筆錄)等語明確。從而,兩造間就租賃
物之返還義務,當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而無遽以該存證信函
變更契約約款之情。
㈡而查,被告抗辯其於102年8月26日前已將租賃物內自行裝
設之相關設備拆除,並經原告於同月26日到場檢視乙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於同月28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台
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599號表示應將系爭租賃物之大理石
地板、前門之不銹鋼鐵捲門及玻璃自動門、後門之硫化銅門
、大樓外牆面、長蔽陽雨棚、浴室及天花板、防盜系統、騎
樓天花板、配電、室內管路及管線、金屬管線、開關、燈具
等設施為回復,並提出三耀鋼鋁門窗行工程估價單102.9.6
、永昶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為據。然核原告上所指項目,實均
與兩造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所
謂「影響租賃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無涉,且細核兩造所提照
片比對上揭項目,堪認應屬被告因應其營業目的之需求而為
之改裝設施,尚非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揆諸兩造同條、項
之約定,被告僅需將一切裝潢物及改裝租賃物之設施拆除;
其他改裝租賃物之設施及因裝修之必須致使牆面及天花板釘
孔或油漆之折舊無需恢復原狀、地坪之裝修材料則依當時現
況返還無需恢復原狀,而於租約終止時依租賃物當時現況騰
空返還。原告以與契約內容不符之回復原狀所為請求,尚乏
所據。而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
責任,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27日屆期終止,而被告已於同月26
日通知被告到場點交,但原告以業經本院認定契約所無之回
復原狀義務而拒絕受領,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又原告訴訟
代理人另於102年8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599
號通知被告其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事件,並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將所施作之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則被告於同年9
月6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302號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將
於同月13日再次派員與原告辦理點交等語,實未逾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自承受委任處理之範圍,
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通知未受其委任處理租賃物
點交事宜之林禮模律師,且林律師亦無轉告原告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又原告既不爭執其當時未前往辦理交接,益證
本件被告確已將準備返還系爭房屋乙事通知原告,係原告拒
絕受領,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
㈢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至26日仍占有系爭
房屋並繼續施作拆除回復工程云云,然本件被告依兩造契約
並無需回復原狀之情,已如前述;本院並審酌照片所示載貨
卡車上之物品,僅為些許木板、不銹鋼管等雜物,依兩造契
約第9條就遺留物之處理乃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
終止時如留有任何傢私雜務於租賃物內者視為廢棄物,任憑
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並應負擔甲方處置所發生之費用
。原告本得應約執行,而無逕以之為被告仍占有使用本件租
賃物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於租約屆期終止後,已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依現況返還原告,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
絕受領。是原告主張依租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
讓返還,並給付923,000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0元之違
約金,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5,743元
合計95,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