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嗣林志鵬未配合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志鵬所有之大眾電信PHS手機1支(型號:i97),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742ng/ml,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查,扣案之大眾電信PHS手機1支(型號:i97),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他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然該手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欠缺直接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