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89號債權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務人 林國富 即 林清吉 之繼承人
林國頌 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愷妤 即 林禹辛 (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陳素月 即 林俊士 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泰宏 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琬琦 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素月債務人 林婉菁 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林婉柔 即林俊士之繼承人即林清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士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二、債務人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士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三、債務人林國富、林國頌、林愷妤即林禹辛、陳素月、林婉菁、林婉柔、林泰宏、林琬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