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柑園國中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鄧○正(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林○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致告訴人鄧○正受有頸部擦傷及左臉頰紅腫等傷害,致告訴人林○凱受有頸部、右上臂外側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上開告訴人暨其等法定代理人鄧文揚、 陳樹霞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經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