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仁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