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曾明麗
勝 玉蘭 司燕雯 許念祖 共同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相對人德瑞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龍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含12月薪資、資遣費及勞方負擔之勞保費),並於106年3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06年3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相對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曾明麗│44,067元│106年3月5日│├────┼──────┼──────┤│ 勝玉蘭 │35,518元│106年3月5日│├────┼──────┼──────┤│司燕雯│31,418元│106年3月5日│├────┼──────┼──────┤│許念祖│30,385元│10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