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73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陳柏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仟叁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