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貴梅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貴梅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7,864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經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然聲請人請求附卡持卡人即債務人林貴梅應給付正卡持卡人 呂國毅 所積欠之應付帳款,尚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及於聲請狀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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