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林禾宸 於民國104年6月
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即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吉
聯貨櫃場內駕駛堆高機提領貨櫃,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即貿然倒退,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上慶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勇 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
曳引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949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而系爭曳引車係上慶公司向伊投
保車體損失險, 嗣伊 依約扣除上慶公司自付額並給付3萬7,
26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關於吉聯貨櫃場內堆高機提領貨櫃時,順序為需先吊掛舉
升空貨櫃,待堆高車之車身回正後,堆高機駕駛員即指揮
曳引車駕駛前進或後退,使堆高機得對準曳引車板架上
之卡榫(鎖頭),並將空貨櫃安全放在車板架上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93頁)。復觀諸吉聯貨櫃場
內公告之工作安全守則(下稱系爭守則),第6條及第9
條分別載明「進場之車輛必須聽從堆高機司機指揮交領空
貨櫃」、「進入貨櫃場之人員車輛,應隨時注意對貨櫃起
重機及所有吊櫃車機避讓,在場內環區道路行進亦注意避
讓,並應與堆高機保持30公尺以上以策安全」,業據被告
提出系爭守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固不否認
系爭守則置放於辦理進場手續之窗口,吉聯貨櫃場屬私人
領域(本院卷第頁52、53),然否認系爭守則有拘束力。
本院審酌 王勇信 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吉聯貨櫃場,主要目
的為提領貨櫃,而提領貨櫃本即有相關作業順序,亦具有
高度技術性及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為避免該危險事故
之發生,於其經營管理之貨櫃場內制訂系爭守則,並無不
妥,而入場辦理提領貨櫃之相關人員對於防免危險事故之
發生,更亦有協力義務,是本院認系爭守則對於該等相關
人員,自亦有拘束力,原告此情所指,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以伊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據
證人林禾宸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交領貨櫃時,伊開堆
高機要先退出來退到定位之後,由伊來指示曳引車駕駛人
開到我指定的位置,後伊再將堆高機上的貨櫃裝上去,當
時 天王勇信 要領的貨櫃在最裡面,櫃縫兩邊都有貨櫃,伊
進去領出來要倒退時會從旁邊較少貨櫃處退出,以避免碰
撞到兩旁其他貨櫃,伊原本的路徑應該是我拿到貨櫃後,
伊就直直往後退,後退到伊左手邊貨櫃較少地方,伊往右
後退再轉正,等伊轉正定位後,再指示王勇信過來,由伊
將貨櫃裝放上去,但當時伊退出來,還沒有轉正,王勇信
的車就開過來跟我的距離太近,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95
頁)。及證人王勇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林禾宸並
沒有向伊表示要停在哪裡,伊停在中間比較遠的地方,停
遠一點,等堆高機出來指示,之前堆高機都會直直退出來
,但他這次彎出來伊看到時來不及反應,伊以為對方會注
意到,伊並沒有移動去接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王勇信當時未與林禾宸所駕駛之堆高機保持30公尺
之距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依證人2人
所述,顯見當時林禾宸在進去領櫃前並未指示王勇信在何
處等待,而由王勇信自行判斷與堆高機之距離而為等候。
再者,依王勇信證述可知,先前堆高機領櫃時確有直線倒
車後退至定點再指示曳引車司機前去接貨之情形。是依林
禾宸證述可知,當時林禾宸為避免碰撞到兩旁其他貨櫃,
倒退時自旁邊較少貨櫃處退出,故當時有右後轉彎倒退之
情形。然本院審酌無論曳引車是否確有保持30公尺安全距
離,為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並非賦予堆高機駕駛人可恣意
倒退而無庸為任何之注意,堆高機駕駛後退時仍應隨時注
意車後狀況,倘倒退轉彎無法注意車後狀況,當應尋求場
內他人支援協助注意車後狀況。是本院認當時林禾宸未注
意車後狀況即貿然轉彎倒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林禾宸證述當時王勇信移動前來接貨等語,然此為
證人王勇信所否認,本院審酌王勇信既知悉要等候堆高機
駕駛指示接貨,在堆高機未為定位前,自無甘冒車輛碰撞
及貨櫃因此毀損之風險,而自行移動接貨,是證人林禾宸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三)林禾宸及王勇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存有過失,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林禾宸及王勇信之前揭過失均為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若任一方有遵守前開工作守則或盡其
注意義務者,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曳引車受有損
害等節,認由林禾宸及王勇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5萬5,949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
)。依上該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
額為為2萬7,975元【計算式:55,949元×50%=27,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該繕本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
即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