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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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張大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列販售之品名為「全家桂花凍飲」、「生活泡沫綠茶」等飲品各1瓶(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其褲襠內,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行離去。 嗣基 於同一竊盜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次返回上開商店,以同一手法竊得「桂格燕麥飲」之飲品(財物價值計新臺幣25元)後欲離去時,經張大明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桂格燕麥飲」物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格燕麥」,應予更正;該物品已發還張大明),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寧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核與被害人張大明之指述相符(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以同一手法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經被害人領回部分物品,且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速偵卷第8頁),兼衡以被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