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主華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主華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主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所使然,兼以被告名下並無恆產,且前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後即逃亡躲藏於網咖及女友住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及串供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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