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黃樹欽
黃樹發 黃養任 黃泳錡 (原名 黃進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黃林 彩雲
黃秀財 黃寬田 黃秀光 黃德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以實測為準)。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追加原告黃泳錡,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秀財、黃寬田、 黃林彩雲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885之1地號土地(下稱885之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土地B部分72.01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之1地號土地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㈡被告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㈢被告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F部分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皆係基於被告等是否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88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前為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 黃松 購買,並登記訴外人 黃木泉 所有,885之1地號於86年3月間自8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死亡,885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分割繼承登記,以應有部分各2/4、1/4、1/4保持共有,885之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泳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黃松前將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 黃坤森 、被告黃秀光、被告黃德雄共同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東興5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嗣黃坤森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現因系爭三合院已屬破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當初之借用人黃坤森已死亡,被告早已遷居他處,原告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有需要借用物之情形,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現乃無權占用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等前以原告等及訴外人 黃鉄山 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審理(嗣經撤回,下稱前次訴訟),訴訟中原告等所提 葉東榮 代書所寫之「同意合約書」,乃原告兄弟間分產之事,黃鉄山所分得之持分同意由黃樹欽分得,與被告等並無關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對土地有何權利,且黃木泉兄弟間或居住於885地號土地及885之1地號土地或有遷居他處,各有其緣由,難據此認定被告等對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有何權利。
㈢爰依102年6月17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土地B部分72.0
1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之1地號土地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⒉被告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⒊被告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地號土地F部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
1地號土地F部分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訟爭係緣自家產分析後,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
人不同所致,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實為黃松生前購買後興建,885地號土地黃松購買後先登記於長子黃木泉名下,55年黃松主持分家後,兩造即按分家協議取得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並居住所受分配之地上物,被告等既因分家協議取得受分配之885地號及885之
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性質上應認參與分家之人及其後代皆得永久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被告等實非無權占有,且既得永久使用,自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否認黃松於55年間主持分家之情事,惟對訴外人即黃松之次子 黃木連 及三子 黃銅銀 遷移他處居住並不否認,亦無法解釋其因。況黃松在分家時,業將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付兩造使用迄今,黃木泉當時並未表示反對,足認黃松、黃木泉當時即已同意將土地及房屋均交予被告使用,原告等既為黃木泉之繼承人,對於此情知之甚詳。
㈡且原告等於前次訴訟所檢附葉東榮代書書寫,並經由黃鉄山
、黃樹欽、 張柏素 、黃木泉簽章同意之「同意合約書」,其中第1條載明「甲方(即:黃鉄山)於○○鄉○○○段捌捌伍號建零公頃壹壹肆柒全部所有權父親黃木泉之名義黃木泉分給黃鉄山持分肆分之壹甲方持分全部願意全部放棄給黃樹欽取得確同意無異議之事。」,倘8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確為黃木泉所有,上開內容為何需另行書寫「父親黃木泉之名義」,亦未載明885地號土地其餘四分之三持分之分配方式,亦與該合約書第2條「祖先所留下之家產共同使用地新庄子段約叁厘餘地黃鉄山應得持分全部放棄給黃樹欽確同意無異議之事。」用語不一,倘該8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確為黃木泉所有,則第一條應書寫為「甲方應得持分全部放棄給黃樹欽」,而無需特別註明「黃木泉分給黃鉄山持分四分之一」,被告等撤回前次訴訟乃基於關係人及證人已經老邁且所受的教育有限,無法清楚描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但就相關卷證可知黃木泉等六兄弟間有二位已遷居他處,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剩下原告與被告共四房家族使用,長期以來原告等未曾否定被告等因分家協議所取得使用之權利,今反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等從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自何時發生,以及基礎原因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屬使用借貸關係,則借用人不只黃坤森、黃秀光
、黃德雄三人,而應及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其等配偶與子女間,在房屋可得使用之年限內,貸與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借貸關係,實無理由。又兩造依分家協議,劃分居住範圍取得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並使用多年,貸與人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終止借貸關係,亦應認無終止使用借貸之理由。
㈣再斟酌卷內事證並考量衡平原則,慮及黃坤森配偶黃林彩雲
、黃秀光、黃德雄對系爭三合院之情感及不捨 祖厝 遭強制拆除之渴望,被告等人應得使用其所受分配之地上物至其等身故為止。
㈤黃林彩雲則另補稱:伊自21歲起居住迄今,當初伊曾出資1
萬5,000元買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只因土地未登記在伊名下,且伊屬女輩無法再予追究,今卻被訴請拆屋還地,甚是不公。黃秀財再辯稱: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係伊祖父黃松所有,黃松有6名子女,黃松依民間習慣將
885地號土地登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當時黃松之次子黃木連、三子黃銅銀各分得1萬5,000元後遷出至他處蓋房,對
885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僅只有黃松其餘4名兒子對885地號土地有權利存在,黃木泉本應將885地號土地按分家協議移轉應有部分給其他人,黃松過世前亦曾交代叔叔即被告黃德雄,但黃木泉後來卻不願移轉登記予渠等,豈有再向伊拆屋還地之理。被告黃德雄則再補稱:系爭三合院係黃松興建供伊居住,伊大哥黃木泉曾向伊表示若分割要連同土地一起分割,並分予住家裡的其他二位兄弟,黃木泉生前若遇事要出錢伊都與黃木泉出一樣的錢,未有差別,現今伊所居住地上物之房屋稅亦是由伊繳納,原告現竟訴請伊拆屋還地,甚是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㈠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
第三人 張九 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歲長子黃木泉名下。臺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地號,黃木泉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47年間,第三人 張清池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0分之1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
㈡上開新庄子段208地號土地於52年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
之1地號,再於67年間因分割共有物,黃木泉分割取得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黃坤森於5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
㈣黃松於66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黃木泉、次子黃木
連、三子黃銅銀、四子黃坤森、五子黃秀光、六子黃德雄。黃松過世時,當時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黃木泉名下。
㈤71年間農地重劃,上開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重劃為○
○○段000地號土地,嗣於86年3月,○○○段000地號再分割為○○○段000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黃木泉則於86年7月4日將新庄子段885之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黃泳錡。
㈥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死亡,885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黃樹欽
、黃樹發、黃養任於100年3月1日分割繼承,各登記應有部分2/4、1/4、1/4保持共有。黃木泉所遺雲林縣莿桐鄉○○村○○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分歸原告黃樹欽取得1/4、原告黃樹發取得1/8、原告黃養任取得1/8。
㈦黃木連於10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樹順黃傳財
黃傳富黃秀敏 等人,渠等未使用885地號上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㈧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德雄;編號B、C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885之1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秀光。
㈨依雲林縣稅務局101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00.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年,房屋稅證明書名義人為:黃木連1/2、黃樹發1/
8、黃養任1/8、黃樹欽1/4。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885地號及885之1地號土地,兩造間縱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原告需用借用物及借用人已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①被告等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是基於家族之分產協議?②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兩造為訴外人黃松之子孫,即黃松有六子即訴外人黃木泉、
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與被告黃秀光、黃德雄六人。而原告黃泳錡、黃養任依序為原告黃樹欽、訴外人 黃樹德 之子,而原告黃樹欽、黃樹發,與訴外人黃樹德均為黃木泉之子(黃松之孫);被告黃樹順、黃傳財、黃傳富、黃秀敏等人為訴外人黃木連之子女(黃松之孫);被告黃林彩雲及黃秀財、黃寬田則分別為訴外人黃坤森之妻、子(黃松之子媳及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泳錡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與黃松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59號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參(該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7頁),足信無誤。
㈡又被告黃德雄以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
19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建物A位置、面積占用885地號土地;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等人以如附圖所示建物B及建物C之位置、面積占用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被告黃秀光則以如附圖所示F建物位置、面積占用885及
885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等人則以如附圖所示建物D及建物E位置、面積占有使用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另被告黃樹順、黃傳財、黃傳富、黃秀敏等人(即黃木連之子女)未占有使用88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附圖可佐,堪信為真正。
㈢而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
向第三人 張九買受 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
1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歲之長子黃木泉名下。臺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地號,黃木泉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0分之1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嗣該筆土地於52年間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得上開
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該208之1地號土地又於71年間因農地重劃編定為○○○段000地號,仍登記為黃木泉所有;嗣於86年3月7日再由88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之1地號土地,並由黃木泉於86年7月4日將該885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樹欽之長子即黃木泉之孫黃泳錡所有;而分割後之885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三人(為黃木泉之子、孫),於100年
3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並以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子化以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59號卷(第8頁至第24頁)可參,足信為真正。
㈣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
管之;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378頁參照)。即依上開民間習慣,家產雖通常登記在父祖兄長一人之名下,但係屬家族全體所共有,並非登記名義人所專有。原告雖主張上開黃松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第三人張九買受上開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登記於其長子即訴外人黃木泉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原因云云,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當時之上開民間習慣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且第三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黃松、黃木泉、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人是否曾就家產達成分配協議?)沒有條件,但有約定如何分配。」「(問:何時、何地、何人在場?何人主持的情況下達成分配協議?)是在我八十歲的時候(現在已經八十七歲,按即民國94年),在我們家的公廳進行分配,是我父親(按即黃松)主持分配的。當時有我父親、我哥哥即被告的父親(按即黃木泉),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還有誰。」、「(問:上開
208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祖厝所在地?)是。」「(問:208-1地號土地於分配時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何以會納入分配範圍?其他納入分配範圍土地分別登記於何人名下?)208-1地號當時是登記在我哥哥黃木泉即(該案)被告父親名下,因為黃木泉死後還要繼承,其他納入分配的土地當時是按個人的名義登記。」「(問:達成分配協議後,黃木泉、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六兄弟是否依協議結果使用土地?何時開始?)分配後各人按照個人分得的範圍去登記、使用,黃木泉死後我們要重新協調。」「(問:黃木泉等六兄弟有無依協議結果各自取得分配土地?)有,大家都有按照協議結果取得土地。」、「(問:祖厝的土地分給誰?)分給 老四 (按即黃坤森)、黃林彩雲(按即黃坤森之妻)、黃德雄、黃秀光。」「(問:是否分給黃木泉、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是。」「(問:你有無分到?)我們約定好只分給他們四人,我的部分放棄,到外面住。」「(問:分配完後,有無登記給他們四人?)不知道為何我大哥沒有登記給他們,現在只有登記我大哥的名義。」「(問:剛才照片的房屋【按即目前兩造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是你父親建的,還是你們兄弟分配完財產後才增建的?)一開始就有那些建物,足夠大家居住。」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核與被告等人所抗辯系爭885、885之1地號土地係黃松所購買暫時登記在黃木泉名下之祖產,兩造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並自分產協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惟黃木泉事後拒不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分產協議,證人黃木連未分得上開祖產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一致,足信屬實。
㈥雖黃木連上開關於分產協議之時間證稱:係在其80歲的時候
(即民國94年)的時候為分配乙節。核與被告等人所抗辯係在民國55年左右分配不符。然查:上開分產協議之主持人黃松係在66年6月29日死亡,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載明可按,不可能於94年間主持分產協議。且參酌台灣民間有於家產分析後另設戶籍即「別籍異財」之習慣(參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9頁),而黃木泉等六兄弟原與其等之父黃松同戶,黃木泉及黃木連均係於50年1月12日創立新戶,而黃坤森、黃銅銀亦於56年10月3日創立新戶,而黃德雄則係於原戶長黃松於66年6月29日死亡後繼為戶長等情,有上開其等之籍謄本載明可佐(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2頁、第47頁);及證人證稱兩造係自分產時起即各自占有使用現在使用之建物,而現場兩造所使用之房屋,其中公廳為土竹造牆之房屋結構,核與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均為磚牆造結構明顯不同,且公廳明顯較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老舊,研判該公廳建造距今應有6、70年以上,而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之屋齡亦應有5、60年,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等情,堪認被告等人所辯係在55年間為上開分產協議屬實。黃木連上開關於分產協議時間之證述,應係由於其年事已高(作證時已87歲),腦力減退,記憶模糊所致。然參酌上開情節,不影響其其餘證述之真實。
㈦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三合院之用電資料與本院履勘時
電表現況相互參照,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履勘時稱其使用電表號碼「3808」及「00-0000-00」(按「76」為區、「3808」為戶號、「11」為分號,下同),裝設日期分別為47年4月1日及68年8月1日、戶名為黃泳錡,被告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00-0000-00」,裝設日期為65年12月1日、戶名為黃秀財,被告黃德雄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00-0000-00」,裝設日期為64年5月1日、戶名為黃德雄,被告黃秀光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00-0000-00」,裝設日期為65年12月1日、戶名為 黃榮柱 (按為黃秀光之子)(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從電表係先後裝設且均從電表號碼「3808」另外獨立分出,「3808」電表所在為附圖之建物E係屬公廳位置,亦與被告黃德雄稱「我當兵時,我父親就建好舊屋,與公廳是一起興建的,正廳先蓋好幾年,之後才又蓋左邊的廂房,我父親都是先興建一下,才又再蓋,我父親是因為兒子要娶媳,沒空間可以住才又蓋的」等語相合,益徵系爭三合院為黃松所興建,黃木泉、黃坤森、黃秀光及黃德雄於分家後,各自申請電表負擔費用,不再同居共財無誤。
㈧再者,黃松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張九購買上開坐落斗六郡莿
桐庄新庄子段208番地4分1毫,係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習慣登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之家產。則在該家產於55年間分割前,於47年間向第三人張清池再買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仍登記於黃木泉名下,使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參酌黃松在全部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並與其六房兒子就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協議,並未扣除該40分之1之土地等情以觀,堪認該47年購買之應有部分40分之1,仍為家產之一部分,並非黃木泉所專有。又上開土地雖於52年間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之1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得上開20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於71年間因農地重劃編定為○○○段000地號,繼於86年3月7日由該88
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之1地號土地,然均不影響上開土地為家產,並經兩造之父或祖父為分割協議之事實。且該
885之1地號土地雖由黃木泉於8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泳錡所有,及885地號土地由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三人,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然原告等人分別為黃木泉之子、孫,且黃木泉於99年8月15日才過世,兩造並分別以上開古老建物長期占有使用該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自陳上開885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泳錡之買賣法律關係,係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等情,足信原告等人分別或共同繼受上開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屬祖產,並經當時之共有人為分產協議,兩造係基於該分產協議而分別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等情有所認知,即原告等人應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被告等人既係基於該分產協議而占有使用上開885及88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⒈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如附圖B部分72.01平方公尺、15.87平方公尺、C部分12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
⒉被告黃德雄應將如附圖A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⒊被告黃秀光應將如附圖F部分137.59平方公尺、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88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之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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