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林柏佑及 張群梵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佑與張群梵(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為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為判決;被告張群梵本案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柏佑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起、張群梵於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日起」;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欄,均更正為「2萬元(另加計手續費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5字至第5行第2字,關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匯入或轉入金錢之人頭帳戶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柏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香紅茶」、
「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又被告林柏佑每次提領款項均與張群梵共同前往領取後,再將領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業據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45至53頁、第245至
247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均與張群梵及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雖有多次接續提款
之數舉動,惟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即對被害人① 林玉瓶 、② 王芳吟 、③ 楊慶宗 、④ 紀采利 、⑤ 許燕 芬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柏佑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其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獲取所需,而受指示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楊慶宗、紀采利及被害人 許燕芬 等5人,損害其等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話務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以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被害人許燕芬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之時間為「106年8月初某日」等語(見偵卷第24
5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
1%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與共犯張群梵共同前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跨行提款手續費,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計算在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9000元之1%,即649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林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表編號1(告訴人即被│有期徒刑壹年。│││害人林玉瓶部分)││├──┼──────────┼─────────────────┤│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林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表編號2(告訴人即被│有期徒刑壹年。│││害人王芳吟部分)││├──┼──────────┼─────────────────┤│3│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林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表編號3(告訴人即被│有期徒刑壹年。│││害人楊慶宗部分)││├──┼──────────┼─────────────────┤│4│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林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表編號4(告訴人即被│有期徒刑壹年。│││害人紀采利部分)││├──┼──────────┼─────────────────┤│5│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林柏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表編號5(被害人許燕│有期徒刑壹年。│││芬部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