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如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間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上開期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