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花選任辯護人洪茂松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謝興帆 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江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江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訴書記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岡山路與維仁路口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岡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謝 申忠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維仁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程度,不得騎車,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6毫克),未開啟燈光,即騎乘腳踏車上路,致其他用路人難以及時察覺或反應其騎乘腳踏車之行向,又因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謝申忠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申忠之子謝興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江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相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20頁、第318頁、第329頁),核與告訴人謝興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相卷第105至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路口時相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腳踏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2頁、第55頁、第59至95頁;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謝申忠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第27至39頁;相卷第103頁、第113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5頁),是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難以預先反應被告左轉彎之行向,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按慢車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14以上,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以上,致判斷力及操控能力已然降低之際,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且肇事路口附近雖有照明,然肇事路口為三向道路交會路口,中央均無照明設備,導致肇事口中央之照明仍較為不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第59至61頁、第69至81頁),而被害人之腳踏車雖有裝設發光設備,有被害人之腳踏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7至89頁),然於夜間未使用燈光,致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不容易辨識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堪認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縱被害人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騎乘慢車上路及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均認:被告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使用燈光,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273至274頁),雖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意見書漏未斟酌被告亦有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之疏失,然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據此,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乙節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害人亦具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騎乘慢車,且夜間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110)個理字第1101203941號函及匯款憑單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仍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本案亦與有過失,與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本案車禍事故同具有肇事之原因,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雖具狀及當庭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29至330頁),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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