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被   告  陳達元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94公里600
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同一車道。
因前方突有鐵片飛來肇致同一車道之前方二台車輛為閃避該
鐵片發生車禍,原告遂減速並沿貼該發生事故車輛右側行駛
。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乃
自後方高速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車尾凹陷,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70元、拖吊費用6,75
0元、修車費用94,550元、代步車費38,500元、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費3,000元。而系爭車輛經送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認定其市價經修復後貶損130,000元,原告亦為此
支出鑑定費9,600元。復因被告保險公司表示原告不和解即
不便出險,原告無力支付龐大修車費用而另以申辦車貸之方
式償還,因此而生借貸利息53,832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後續罹患焦慮、恐慌、失眠與心悸,實
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和恐懼,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120,515元。嗣王○○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5,617元,及其中1,464,81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0
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駕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自車禍發生
至作筆錄時均未表示有受傷,就其傷勢有爭執,就其請求醫
療費用亦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750元、修車費用
94,550元、代步車費38,500元、車輛市價貶損130,000元均
不爭執,但其中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有爭執,因原告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應由其自行支付鑑定費用。就原告請求借貸利息
有爭執,此乃因借貸所生,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另原告並
未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
及訴外人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工作傳票為佐(下稱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至5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29日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4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3.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腦震盪」及「後頸部挫傷」,固分別提出奇美醫
院10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乙000000000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
⑴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於接受員警調查時,
自陳無受傷等語,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142頁)。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奇美醫院
急診,始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而本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辦時,經函詢奇美醫院關
於原告之「腦震盪」就醫情況,該醫院函覆稱:原告之診
斷係依據其病史所述之外傷機轉及所感受之症狀所做之推
斷等語,有該醫院109年3月31日函送之病情摘要可佐(
南檢營偵卷第5、6頁)。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醫
院函覆稱:依理推斷病人乃因車禍造成腦震盪等語,有該
醫院110年9月1日回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7頁),而原告則於本院自陳:到奇美醫院沒有儀器檢
查,只有口述由醫生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足認
該醫院所為之「腦震盪」判斷,是依據原告自己之陳述而
為認定,並未經其他檢查。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
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工作傳票所載維修內容均集中於
系爭車輛後半部等情判斷,原告身為駕駛者應無直接遭受
撞擊。縱原告因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其頭部因撞擊之力道
反彈撞擊駕駛座位之椅墊而有「腦震盪」之情形,至少當
下亦應有頭痛或頭暈之感受,惟原告於員警至現場調查時
卻自陳無受傷,事發當日晚間再前往奇美醫院就診,醫師
則是依其口述「推斷」為「腦震盪」。而原告就其所指「
腦震盪」,除事發當日之就醫外,之後亦無再針對該症狀
就醫診治,是除該診斷證明書外,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原告
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故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之情形
下,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⑵又原告所指「後頸部挫傷」部分,依其所提出乙○○○○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後頸部挫傷,疑似頸椎椎
間盤突出」(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
所函覆稱:後頸部挫傷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但是
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車禍或其他事件造成,甚至是否原來就
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則無從得知。病人主訴是車禍造
成,但究竟是不是無從得知等語,有該診所回覆病歷表可
佐(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日
期(109年1月17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月餘,
且該診所亦無從判斷原告後頸部挫傷是因疾病或外力事件
所導致,尚無從遽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
」之傷勢。
4.綜上,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
139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
卷第1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見前方緊急狀況閃煞不及而肇
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為王○○所有,於107年
6月間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之車
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可佐(本院
卷第217至223頁),王○○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受
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憑,並已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依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所指傷勢部分因無證據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就
此部分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就奇美醫院部分:
原告所指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尚無證據認定為系爭事
故所肇致,已如前述。則其於事發當日就診之醫療費用(
本院卷第57、59頁)自不應准許。另其於109年1月20日
、109年10月26日復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本院卷第
67、75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函覆稱:病患
是因頸部疼痛及兩手麻至門診就診,神經傳導為腕隧道症
候群,不一定和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10年9月1日
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289頁),是其就診時間距離事
發當日已久,且該診所亦無從判斷其病名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②就乙○○○○○○部分:
依上所述,該診所並無從判定其就診病名是否為車禍所造
成,且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事發日已月餘,尚無從認定
該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
從准許。
③就丙○○○○○○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該診所109年5月16日、109
年6月13日之門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71、73頁),惟經
本院函詢該診所,其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109年5月
16日主訴焦慮、失眠、恐慌症狀,診斷為恐慌症。109年
6月13曰主訴焦慮、失眠、恐慌症狀,診斷為恐慌症。雖
然於醫療文獻上曾經記載,過往之創傷經驗可能增加恐慌
症罹病機率。但本個案就診原因與費用,與108年12月12
日之車禍,並不能因此證明兩者有直接相關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故本院審酌其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事發日
已近半年,該診所亦判斷其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其請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從准許。
④就甲0000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3日至該診
所就診,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佐(本院
卷第29至41、61、63、69至79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
,其函覆稱:Ⅰ.該員於車禍事件發生前之107年5月22
日至108年11月25日曾於本院就診,共就診21次。就診原
因為手抖、心悸、焦慮、恐慌發作、失眠。107年5月22
日就診之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107年5月26
日至108年11月25日期間之20次就診,診斷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Ⅱ.該員108年12月14日
至110年2月3日間歷次就診原因為失眠、焦慮等症狀。
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原發
性失眠症。Ⅲ.依病歷紀錄所示,108年12月14日、108
年12月24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
3月16日等幾次門診該員曾提及車禍事件及相關衍生之焦
慮反應、注意力不集中、失眠、心情混亂等症狀,與108
年11月25日就診(車禍事件發生前)之症狀相比,其焦慮
較增加。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6日兩次就診時表
示,在治療後,其焦慮、失眠稍有改善。109年4月14日
(誤載為10日)就診時病人談及車禍引發訴訟的壓力、以
及需買車的壓力等等。109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10日
間就診時之睡眠、焦慮等問題都較穩定。但未詢問病人車
禍事件本身的影響。109年10月7日就診時談及車禍案件
訴訟不起訴。所引發的心情不佳、焦慮。但並未詢問病人
車禍事件本身的影響。110年1月6日就診時病人談及做
惡夢夢到與車禍相關的情境,此焦慮應與車禍事件相關。
110年2月3日就診時表示睡不好、總是做噩夢,但未與
病人澄清是否與車禍事件相關。綜上所述,108年12月14
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7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4日、110年1月6日(
下合稱系爭日期)等次就診時病人曾表示車禍事件造成的
焦慮、失眠、惡夢等症狀,及症狀在治療後之改善狀況,
故推估其就診應與車禍事件相關。其他次門診則因未詳細
討論車禍相關事件之影響,實難判斷與車禍事件之明確相
關因果性等語,有該診所110年8月26日函文足佐(本院
卷第281、283頁)。是依該診所函覆,雖推估系爭日期
就診與車禍事件相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早於107年
5月間即有因心悸、焦慮、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原
發性失眠症等因素至該診所就診21次,於系爭事故後雖再
次前往該診所就診,然病名與之前相同。雖原告於系爭日
期就診有提及因車禍引起焦慮不安,然一般人因車禍事件
涉訟亦會有焦慮不安之情,較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因
相同症狀就醫,於系爭事故後亦會因買車之事引起焦慮,
是本院衡酌導致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心悸之原因甚
多,除車禍事件外,亦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疾病
、心理因素及環境有關,自難僅因有系爭事故發生,即可
排除其他因素,遽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其他就診日期並未提及車禍事件,更難認
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同年4月
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9月2日雖再度至該診所就診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23
至337頁),惟病名與之前均相同,距離系爭事故事發之
日又已1年多,自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⑵拖吊費用6,750元、代步車費用38,500元、系爭車輛市價
貶損130,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南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佐(本院卷第55、
、8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修車費用94,55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修復系爭車輛
照片及工作傳票為佐(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對於修
車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查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
間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
年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2日已使用
1年6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工作傳票所載(本
院卷第47至53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5,141元
(1,461元+43,680元=45,141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估定為33,85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5,141元÷(5+1)≒7,52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5,141元-7,524元)×1/5×
(18/12)≒11,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41元-11
,285元=33,856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油料及隔
熱紙拆裝費用49,409元(1,173元+1,455元+43,781元+3
,000元=49,40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3,265
元(33,856元+49,409元=83,265元)。
⑷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9,60
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而委託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
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生價值減損,委託台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9,600元,各有其
提出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
8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雖已有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
查表及現場圖等資料可資判斷責任歸屬,然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跟我要求拖吊車費用,因為我
有保全險,須待保險公司確認肇事責任歸屬後才能進行撥
款,而非當下我就必須給這款項等語(警卷第6頁),故
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額外支出鑑定費用,即
屬必要。另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係為
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因此事涉專業判斷,自有支出該鑑定費用為鑑定之必要。
是前開鑑定費用均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且鑑定結果均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
該鑑定費用支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該鑑定費
用係原告為提出利己之證據故應自行支付等語,並不足採

⑸借貸利息53,8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安南服務廠告知修車完畢後若不按時取回車輛
,將按日收取保管費用,且被告保險公司表示不和解就不
理賠,加之原告購車時是以30期零利率分期付款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買,自本事故發
生後尚有15期即249,995元未繳,當時原告無力償還龐大
修車費、代步車費、拖吊費、醫療費、鑑定費等支出費用
,連帶影響後續還款能力,只得以該車做為擔保借新還舊
,再向和潤公司二次貸款42萬元以為支付並取回車輛,因
借新還舊而產生借貸利息53,832元等語,固提出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動擔契約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依該動擔
契約書及借據所載,購車人及借款人均為王○○,並未見
原告有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又縱購車利息為原告繳付,然
仍在分期付款中,依動擔契約書所載,每月應繳金額僅1
萬6千餘元,而原告主張前開因系爭事故而需先支應之修
車費用、拖車費用、代步費用、鑑定費用亦非屬龐大金額
(醫療費用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顯無第二次借貸高
達42萬元金額之必要。況原告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亦難
想像因系爭事故需先支應前開費用即影響後續還款能力。
再者,借款之原因多端,倘原告尚有因其他債務導致無力
先為支應修車等費用而須貸款,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
然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借貸所生之借貸
利息,顯然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1,120,515元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
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
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
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
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
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
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
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②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致原告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另就原告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僅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不會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
危害,原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
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271,115元(拖吊費
用6,750元+代步車費用38,500元+系爭車輛市價貶損13
0,000元+修車費用83,265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
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9,600元=271,115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2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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