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勇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曾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附表編號1、3、4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之嚴重性及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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