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拾 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共計尚欠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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