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德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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