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慶龍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2段5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1分許,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正逢豐勢路2段
535巷燈光號誌紅燈,羅慶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且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紅燈欲右轉進入豐勢路2段,適有 曾錦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循號誌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羅慶龍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輪,因而撞及曾錦娘騎乘機車之右側,致曾錦娘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羅慶龍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手及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羅慶龍經送醫急救,經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署立醫院處理,羅慶龍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過失傷害犯行之裁判。另經警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署立醫院對於羅慶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羅慶龍另涉公共危險之情。
二、案經曾錦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錦娘、 陳南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警卷第15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過失傷害犯罪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竟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曾錦娘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