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盧順吉 相對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及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500元│聲請人預納││旅費│││├──────┼──────┼────────┤│合計│8,350元│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⑴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證人 林祐民 及陳││ 慶煌 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卷││內該二人已具結不聲請證人日旅費,故該費用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⑵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340元(計算式:83││504/10=3340),餘5,010元(計算式:8350-3││340=5010)由聲請人負擔。││⑶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計算式:0000-0000=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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