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未於101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吳瓊瑤 住家前,竊取 吳柏瑋 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系爭腳踏車),竟於101年8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紀月中竊盜案件(紀月中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3397號判決確定)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因共同被告關係,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紀月中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系爭腳踏車是伊於2月份,在臺中市○○路那裡吃完早餐後偷的,之後與紀月中在橋下喝酒,彼此再交換騎乘腳踏車,所以紀月中也不知道系爭腳踏車是伊偷的等語,而就紀月中是否竊盜或收受贓物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益聰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益聰固坦承於101年8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偵查另案被告紀月中被訴竊盜案件時,於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實話實說,確實是伊偷竊系爭腳踏車交給紀月中,且該竊盜案業經法院判刑3個月並執行完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其因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紀月中被訴竊盜案件而有共同被告關係,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後,仍同意作證,並當庭朗讀證人結文後,而證稱:「(你在何時去偷本件的腳踏車?)我不記得時間,只記得是在2月份,我是在2月1日出所的,之後又在3月6日被收押。是在美群路那裡,我去吃早餐時偷的。」、「(被害人家是何型式?)是矮房子,但我不太有印象,不是樓房。」、「(問:該腳踏車的特色?)我沒有騎多少天,我騎去橋下就放在該處走了,之後我是騎紀月中的車子去其他地方。」、「因為當天我在橋下跟紀月中喝酒,才跟他交換,他也不知道該腳踏車是我偷的。」等語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7頁及第6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而系爭腳踏車(品牌:ROCK、車體藍色、烙碼:FJ175886)係被害人吳柏瑋所有,於101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9日上午期間,在被害人吳柏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之騎樓處遭竊,直至同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另案被告紀月中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愛路口之美群橋南端牽動系爭腳踏車時而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瑋、吳瓊瑤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案被告紀月中於本院就其案件審理時亦未表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失竊地點、查獲現場及系爭腳踏車等照片附卷可稽(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第5、6、10-18頁,101偵第8876號卷第38、41、44、51、52、61、62、63頁,101年度易字第3397號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被告上開證述其竊盜系爭腳踏車之時間、地點顯有相當之出入。
(三)況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101年3月6日因涉犯竊盜案經以現行犯逮捕後,自翌日起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5月25日送往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迨至102年2月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以此論之,被告自不可能於101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9日上午期間竊取系爭腳踏車,並於數日後,將系爭腳踏車棄置於美群橋下,改騎乘紀月中之腳踏車離去等情事。
(四)再查被告於101年2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一廣場」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重機車部分,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1年2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竊取 莊錫岳 所有之腳踏車1台,又於101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取 郭順德 之重型機車等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7日經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同年5月25日再送往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而被告所涉犯竊盜系爭腳踏車部分,即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等均是切關被告人身自由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證言時,其尚在執行前揭判決確定案件,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對該等案件案情含混不知?更何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25日訊問時即已供稱:「(問:
紀月中稱,你有跟他借腳踏車,你以吳瓊瑤失竊的車輛與紀月中交換,你對此有何意見?)我是用走的去找紀月中,我沒有跟他交換腳踏車。」、「(問:你是否有跟紀月中借腳踏車去騎?)沒有,當天喝完酒是我朋友騎機車載我走的。」、「(提示系爭腳踏車照片後,問:這台腳踏車你有看過嗎?)我有看過,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是用走的去那邊喝酒。」、「(問:吳瓊瑤失竊之腳踏車是否為你所偷?)不是。」等語明確,由此 益徵 被告於101年8月1日更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言,實為曲意迴護另案被告紀月中之不實證述。
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此外,另案被告紀月中因收受贓物即系爭腳踏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另案被告紀月中是否竊盜系爭腳踏車或知悉系爭腳踏車係為贓車而為收受,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101年度偵字第8876號紀月中竊盜案件,就有關紀月中是否竊盜或收受贓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故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縱使不為承辦檢察官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上開檢察官偵查紀月中竊盜案件時,竟為維護紀月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