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53分許」;同欄一、第5行所載「並與周圍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予更正為「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黃瑞靖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瑞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設有慢車道之道路,明知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告訴人 陳婉真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兩方都有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5頁)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716號被告黃瑞靖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靖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周圍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有陳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5號前,黃瑞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忽向右變換車道,致陳婉真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左足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婉真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2年8月23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6日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