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咸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0
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咸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咸齊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時,見該住宅之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大門內之庭院而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徒手竊取 廖怡潔 所有、置於車庫旁鞋櫃內之高跟鞋3雙得手。賴咸齊行竊後,因良心不安,於102年5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欲歸還3雙高跟鞋,再次侵入上址大門內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2雙高跟鞋放回車庫旁鞋櫃時,遭廖怡潔之母 張巧玲 發覺,賴咸齊驚慌之下,未及騎乘上開機車即徒步逃逸,廖怡潔聞聲外出察看,於賴咸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遭竊之1雙高跟鞋。嗣經張巧玲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咸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咸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廖怡潔、張巧玲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4頁)及證人 廖德乾 、 賴世杰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警卷第2、
3頁)、扣押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偵卷第11至18頁)、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2張(偵卷第19至29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2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7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警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車庫,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鞋櫃、打掃用品、日常生活雜物及停放車輛,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賴咸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
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歇性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在心神喪失狀態存在中作為有無刑責之標準,不能因其犯罪之前後,曾有精神病態,即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同論。」、「(修正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40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謂其係「戀物癖」等語,惟查,依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及檢驗檢查報告均載稱:「⒈評估個案表面與外界互動能力尚可,亦重視表現在外之形象。然個案自陳之性格傾向較被動順從、責任感低、時而衝動以被動攻擊之方式因應外界;推測其自我功能運作不成熟,較沈溺於幻想,伴隨性異常或性別角色認同發展之狀況。⒉情緒方面,個案自陳目前之情緒顯著焦慮,為戀物癖相關狀況所干擾並困擾著;評估個案目前之無助感強,應有明顯適應上之困難。⒊建議持續評估個案依賴迷戀物(高跟鞋)以達成性興奮之依賴程度,如依賴程度極高,迷戀物本身即其性刺激來源,則建議考慮診斷為戀物癖。」等語,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應見被告雖自述其本身遭「戀物癖」之症狀所困擾,惟是否構成「戀物癖」尚有待持續觀察始得為確診之判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平常情緒不好時就會有想要去偷高跟鞋的念頭,但之前都有控制住,當天是因為與女朋友吵架,心情真的很差,情緒管理不好,且剛好回家路過看到這家庭院門沒有鎖,所以便入內行竊高跟鞋,且偷了之後馬上就後悔,但已經回到家裡,所以當時心裡就決定回去歸還,但白天伊不敢歸還,始等隔天晚上同一時間再回去歸還,歸還時就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於行竊時,對外界事物均能有所知覺理會,具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且平時亦無因其自陳之「戀物癖」症狀而完全欠缺控制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係因行竊時情緒極度不佳始未能控制其行為以致行竊,並於行竊完畢後即生悔悟之心。是以,可認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堪以認定,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於深夜侵入屬於住宅之車庫竊取他人之高跟鞋,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外,對於他人居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輕,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目前為大學之就學學生,此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行竊後即生悔悟之心,而返回被害人家中返還高跟鞋始為警查獲,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前往就醫並定期服藥追蹤,而高跟鞋亦已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故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事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