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業已向台北監理所延期在案,並無不當,視同裁決書附記第一項,抗告人在聲明異議狀已提理由在案」等語。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5年1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於94年12月9日聲明異議狀所書寫之住居所地:「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收受(該地址為抗告人曾設籍地,見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並寄存警察機關當地派出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自加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之十日,民國95年1月13日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算,計至95年1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7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並扣除依法訂定之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酒精濃度達0.35MG/L超過標準,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係同日在臺北區監理所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當場送達於抗告人,且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1月8日(即抗告人實際領取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本應於94年11月27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94年1128日異議期間期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