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丙○○
18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原告甲○○○被告乙○○
4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甲○○○應提出可證明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所提出之外僑居留證上記載出生日期為1978/00/00),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