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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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號、第6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茲因相對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歷審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號、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199號、第234號)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4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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