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40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UGJ-420號輕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無故攔停3J-500號貨車,致仁二路嚴重回堵,員警前往查處,發現受處分人精神意識及言語有異,身上疑有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嫌,擬施以酒測,檢測前告知如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完全取樣,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經2次檢測均吹氣量不足,酒測器仍無法判讀酒測值,並告知如拒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處罰,但受處分人仍不配合拒絕酒測擅自離開,警方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照等事實,業有警方函覆異議人查處情形說明(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4月
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50103666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詹文偉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已經做了2次酒測,異議人雖有吹氣,但氣量不足,因酒測器上螢幕有「+」的符號,如氣量不夠,則無法顯示該符號,如氣量足夠的話,機器會自動判讀,異議人做了2次酒測後,第3次她就拒絕,所以逕行對異議人告發,當場有錄音,現場有三位警員執行勤務,因現場聞到異議人有酒味,她也有攔阻他人的車輛,她的對談顯示她有喝酒,種種跡象判斷她有喝酒。」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從當時三位警員與受處分人、貨車司機、旁觀民眾對話中,受處分人確有酒言酒語和吹氣不足致機器無法自動判讀情形,此有95年3月31日基市○○路○○○號前取締酒駕拒測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而該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此有94年5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足見酒精測試器並無問題,而受處分人測試2次,均因吹氣不足而無法測試,受處分人卻拒絕再測試,警員逕行告發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天騎機車要去上班,警員把我攔下來,並叫我酒測,我當天沒有喝酒,他們硬說我有喝酒,並酒測了2次,我因要上班且已經遲到,遂要求警員放我走,警方不讓我走,並說不配合就開拒測罰單,後來我自行離開,警察將我的駕照、機車都扣留,並逕行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審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當天有喝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